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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门营销与上海农工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不(2)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金门公司与上海农工商工业发展公司在合作过程中,金门公司为推广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陆续投入广告费用。其中,1997年1,161,306.51元、1998年2,764,553.76元、1999年5,251,648.56元。2000年至2005年,金门公司从原审被告处共进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10万余箱。经金门公司和上海农工商工业发展公司、健必依厂共同努力,健必依营养口服液曾获得“94上海食疗文化节优秀奖”、“上海市抗癌协会特别推荐产品”、“95上海市场放心产品”、“1999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2004年度和2006年度上海市保健食品行业名优产品”等荣誉称号。

  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外包装自1995年至2004年由金门公司委托上海大场中学印刷厂印制。外包装图案以绿、红、白三种颜色为基色,红、白色斜条纹交错布置。金门公司先后取得两件“健必依”商标注册证。其中,第1155562号商标注册类别为非医用营养液,专用期限自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第1583183号商标注册类别包括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等,专用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2003年,上海农工商工业发展公司就上述两商标与金门公司发生争议。同年9月18日,双方达成商标共有协议,约定:第1155562号和第1583183号“健必依”注册商标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归双方共同拥有,双方都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使用,金门公司同意上海农工商工业发展公司无时间限制、无偿使用。其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农工商工业发展公司成为上述两商标的共有人。2006年4月10日,上海农工商工业发展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农工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155562号与第158318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金门公司与农工商公司。

  2006年6月1日,农工商公司发函通知金门公司,鉴于其拖欠货款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2005年11月17日双方合作协议书。金门公司当日即回函希望协商解决纠纷。2006年6月7日,金门公司发函通知农工商公司,终止委托其生产健必依营养口服液,未经许可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健必依”商标的任何产品。2007年3月,金门公司发函农工商公司通知其2003年9月18日商标共有协议解除,如其继续使用“健必依”商标应经金门公司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农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厂是否有权进行“健必依营养口服液”的生产与销售、农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厂是否有权使用“健必依营养口服液”商品名称、装潢和“健必依”商标。

  一、农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厂是否有权进行“健必依营养口服液”的生产与销售

  农工商公司自1994年初从案外人袁亦丞处受让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专有技术后,投资设立健必依厂,制定产品企业标准,将产品送交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并获通过,在1997年还获得了国家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证书,并一直从事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的生产经营。本案中,金门公司提出其业已从农工商公司处受让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专有技术,农工商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健必依营养口服液”的生产与销售,农工商公司则认为其从未将该专有技术转让给金门公司,且1994年协议书已经失效,由此引发双方争议。关于这一问题,金门公司与农工商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对1994年8月20日《健必依营养口服液联营协议书》相关条款的理解。原审法院认为对这一争议应当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双方合作关系前后发展的经过与技术转让惯例等进行综合判断。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内容一般应明确转让技术的范围、转让的对象、受让人使用转让技术的范围和方式、转让费的支付和技术的保密等。从本案所涉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看,1994年协议主要内容是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相关条款针对的是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并未提及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专有技术的转让,更没有关于技术转让内容的约定,金门公司实际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转让费用。从双方合作前后发展的经过来看,1994年协议五年有效期期满之后,金门公司与农工商公司先后重新签订了1999年和2005年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删除了1994年协议中“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为金门公司的产品”、“未经金门公司同意不得生产”等相关条款,改变了金门公司的独家销售地位,并约定农工商公司有权销售的地域范围。由此可见,1994年协议相关条款的目的在于约定农工商公司不得自行生产、销售,以此保障金门公司独家销售地位。1994年协议约定农工商公司提供“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是同提供“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广告证明”一并罗列,其约定目的在于规定农工商公司有义务提供资料以方便金门公司销售,同时说明原审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确有保障。而且,金门公司据此取得的配方及工艺是农工商公司在产品行政审批阶段提交的申报材料之一,内容较为简单,并不包含详细的生产工艺如原料在生产过程中的投放时机、投放顺序等,仅凭该份材料不能证明农工商公司将产品专有技术转让给了金门公司。故金门公司主张其通过1994年协议的相关条款受让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专有技术的观点难以成立,农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厂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从事“健必依营养口服液”的生产、销售等经营行为。

  二、农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厂是否有权使用“健必依营养口服液”商品名称和装潢

  金门公司与农工商公司在合作过程中长期共同使用涉案“健必依营养口服液”商品名称和装潢,“健必依营养口服液”的商品装潢上附有生产者的企业名称。消费者一般通过长期购买或使用的经验对产品质量逐步了解并产生信任,在其看到“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名称和装潢图案后,内心对产品来源产生判断,并根据以往经验作出购买决定。由此可见,农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厂作为健必依营养口服液的生产方不仅在产品质量方面为产品的知名度形成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且与“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名称和装潢图案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故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使用上述产品名称和装潢图案。同时,涉案装潢系由金门公司与农工商公司共同选定并使用,长期以来任何一方对“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使用涉案装潢并无异议,金门公司现以案外人魏燕系装潢设计人为由对抗原审被告合法使用涉案装潢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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