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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
www.110.com 2010-07-26 10:59

  《反垄断法》中与“垄断协议”相关的条款主要有三部分:总则中的第3条(垄断行为的分类);第2章(垄断协议,第13、14、15、16条);第7章第46条(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及减免);第八章第55、56条(知识产权与农业的适用除外)。①本文主要对第2章的规定进行评析。第2章是关于垄断协议的主体内容,体现了欧共体和德国竞争法的影响。

  一、调整步骤

  《欧共体条约》第81条(1)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和一致行动,均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尤其是下列行为……”其后第81条(3)规定了四项豁免条件,如果上述协议等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则不受第81条(1)禁止。

  可见,考察垄断协议的步骤有二: (1)看是否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如果有,则“一律禁止”。但这个“一律”只具有管辖权意义,目的是把所有对竞争产生限制的协议都拿来审查; (2)对限制竞争的协议,再考察其能否豁免。只有不符合豁免条件的,才真正予以禁止。

  《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托拉斯形式的联合,以及共谋,用来限制州际的,或与外国间的贸易和商业的,均属非法。”“任何”二字同样只有管辖权意义,判例法上确认,“合理的”限制并不受禁止。在功能上,《谢尔曼法》第1条相当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1),而合理规则相当于第81条(3)。其他国家的竞争法也大致如此。

  我国《反垄断法》第2章也想采用这种安排,第13、14条规定哪些协议应当禁止,第15条规定豁免条件。但问题是,前者很可能无法真正达成“一律禁止”的效果,后者所规定的一般性豁免标准也尚须进一步补充内涵。

  二、关于“一律禁止”的规定

  (一)第13、14条条文

  我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进行了区分。第13条禁止的是横向垄断协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该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14条针对的是纵向协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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