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我国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八条“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和第三十二条“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担保物权享有对抗一切其他债权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对抗工资、生活费、劳动保险、国家税收、金融机构的贷款等等。可以看出,担保物权在优先权中的效力是最高的。在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这三种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的情况较为复杂,下面具体就抵押权的效力进行分析。
(一)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抵押物必须经法定部门登记,抵押物系法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必须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登记是一种方式方法,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公信力。具体讲,其登记效力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经登记的权利享有物权的特性,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其效力优先于一切在后设立的物权和所有债权。二是登记设立的物权取得了法律上认可的效力。法律认可登记的权利为正当权利,当登记权利与非登记权利相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登记权利。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可以看出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留置权(如对抗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中的留置权)和质押权(在质押中同样存在登记生效的问题,但仅存在于权利质押中,一般不与抵押登记相冲突)。在执行分配中,应注意抵押登记在几种优先权中的绝对优先效力。
(二)、关于重复抵押权的效力。重复抵押是指以同一财产分别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进行抵押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效力应遵循以下原则:1、登记在先原则。一是合同依法应予登记才生效的,而同一抵押物的数个抵押合同,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优先,未登记的无效。二是同一抵押物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2、设立在先的原则。抵押合同无须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3、公平清偿原则。同一抵押物上设定的数个抵押同时登记,同时生效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综上可以看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中以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的效力最高。在执行分配中对这三种担保物权应遵循登记优先、设立优先、公平清偿的分配原则。
二、合同法中关于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抵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这一优先权专门提出来进行分析,是由于其特殊性,从而引出实践中的诸多争议。从这一优先权的法律特征看是一种担保物权,符合担保物权的所有法律特征。而从这一优先权的构成要件看却不属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中的任何一种。有人认为该优先权属于法定抵押权,从理论上看,其性质的确属于有些国家规定的法定抵押权,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未将抵押权区分为法定抵押权和意定抵押权,相反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地产、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必须登记。因该优先权基于不动产却无须登记就成立,故在执行分配中不能将其作为抵押权而优先受偿,除非依法以合同设立抵押权,并进行相应登记。
笔者认为,这一优先权的成立与破产法中的职工工资、保险费用一样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能视为一种法定优先权,而不能作为担保法上规定的担保方式,其效力低于法定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破产案件中因其不是法定担保物权,故不具有对抗工资、保险费用的效力,其效力仅可对抗一般债权人。
三、职工工资、保险费用的优先权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难看出职工工资及保险费用的优先权可以对抗破产企业税款、破产债权、以及合同法中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但效力低于担保债权,其受偿顺序在担保债权之后,其他债权之前。
四、诉讼保全中,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有限制优先权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者在诉讼中为了防止将来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对有关财产所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进行。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不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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