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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亚保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6)
www.110.com 2010-08-05 15:00

。因公证机关已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作为证据。

  四、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0-13,证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德邦精细公司否认关联性。因上述证据对认定德邦精细公司是否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南京银行股份具有法律意义,本院作为证据。

  五、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明德邦精细公司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南京银行股份及德邦精细公司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德邦精细公司以不能确定受话人的真实身份为由,否定真实性。本院采纳德邦精细公司意见,不作为证据。

  六、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5、16,证明德邦精细公司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德邦精细公司否认关联性。因上述证据对认定德邦精细公司是否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南京银行股份具有法律意义,本院作为证据。

  七、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8、19,证明德邦精细公司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德邦精细公司否认关联性。因上述证据对认定德邦精细公司是否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南京银行股份具有法律意义,本院作为证据。

  八、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25,证明德邦精细公司所述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2005年10月12日给付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282万元,是偿还对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不真实。德邦精细公司否认其关联性。因该证据涉及德邦精细公司陈述是否属实,本院作为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2月27日,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因不执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述法院将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所持143万股南京银行股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过户给德邦精细公司。2006年11月22日,德邦精细公司与利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德邦精细公司将所持南京银行143万股股份转让给利亚公司。转让价格每股2元,总金额286万元。二、2005年度红利归利亚公司,德邦精细公司自愿放弃2005年及以后年度的红利。三、利亚公司在2006年11月29日前将转让款划至德邦精细公司指定账户。德邦精细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股份过户给利亚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德邦精细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将上述股份转让给利亚公司,但未向利亚公司指定付款账户,利亚公司也未支付股份转让款。2008年6月17日,利亚公司发给德邦精细公司《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利亚公司闻听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朱士欢发送电子邮件给董事吴伟,要求解除利亚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管朱士欢能否代表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德邦精细公司,因德邦精细公司是代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持有上述股份,故利亚公司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同意解除合同。邮件中所说曾经多次催要股份转让款的事实不存在。2008年6月23日,德邦精细公司向利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股份转让合同的公函》,主要内容:在德邦精细公司多次要求利亚公司返还股份或支付股份转让款未果的情况下,德邦精细公司解除与利亚公司的合同。利亚公司于诉讼中,即2008年8月31日收到上述函件。另查:一、双方在起诉、答辩及辩论中提到的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及本案被告利亚公司,均是吴根全和吴伟父子实际控制的企业。二、双方合同所述2005年度红利,数额为114 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德邦精细公司是否存在通过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进行虚假诉讼,代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持有南京银行股份的事实。鉴于其他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德邦精细公司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纠纷的真实性已经确认,且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季旭东个人笔记及证言,考虑到季旭东与利亚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内容本身也不能证明德邦精细公司代持股份的事实。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利亚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力也很低。所以,在利亚公司提交的间接证据及直接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推翻其他法院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利亚公司有关答辩,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另一争议焦点是德邦精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应该支持。上述法律条款至少存在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合同规定了利亚公司的履行债务期限,但利亚公司未履行债务。虽然德邦精细公司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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