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争议焦点三是利亚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德邦精细公司转让的股份是否升值,不是由利亚公司的迟延给付行为决定,而是取决于南京银行的经营状况。因此,德邦精细公司要求按股份的净资产值给付相应价款,因该价款与利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能支持。在德邦精细公司没有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利亚公司赔偿的损失,应是286万元自应给付之日起产生的法定孳息。
当事人争议焦点四是利亚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根据合同第三条,2005年度红利,德邦精细公司应当返还利亚公司。至于利亚公司放弃部分,本院不予干涉。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上述红利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此反诉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二百八十六万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自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二○○五年红利七万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七万三千三百二十元,由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五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人民陪审员 闫景芸
二 ○○ 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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