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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亚保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7)
www.110.com 2010-08-05 15:00

按照约定向利亚公司指定付款账户,但相对于德邦精细公司的转让股权义务,指定付款账户仅是德邦精细公司的从义务,在德邦精细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利亚公司以德邦精细公司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本院不能支持。且从利亚公司发给德邦精细公司的函件及答辩看,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并不是德邦精细公司未指定付款账户,如果利亚公司以诚信履行合同,完全可以要求德邦精细公司提供账户或将款项提存,从而履行合同义务。利亚公司以德邦精细公司未实施先履行抗辩权为由,认为双方变更了付款期限,本院也不能支持。合同的变更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放弃先履行抗辩权即为变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利亚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第二、债权人实施了催告行为。德邦精细公司认为利亚公司给其的函件,能够反映出其实施了催告行为。纵观函件内容,本院不能得出德邦精细公司的上述结论。故德邦精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利亚公司应当给付股份转让款,并赔偿迟延履行给德邦精细公司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争议焦点三是利亚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德邦精细公司转让的股份是否升值,不是由利亚公司的迟延给付行为决定,而是取决于南京银行的经营状况。因此,德邦精细公司要求按股份的净资产值给付相应价款,因该价款与利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能支持。在德邦精细公司没有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利亚公司赔偿的损失,应是286万元自应给付之日起产生的法定孳息。

  当事人争议焦点四是利亚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根据合同第三条,2005年度红利,德邦精细公司应当返还利亚公司。至于利亚公司放弃部分,本院不予干涉。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上述红利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此反诉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二百八十六万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自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二○○五年红利七万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七万三千三百二十元,由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五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人民陪审员 闫景芸

  二 ○○ 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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