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庭外重组的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程序进行中的决定因素,而股权变动攸关股东和债权人财产权益,其很可能因少数当事人的异议或态度不明而无法通过和实施,亦即庭外重组陷入僵局。郑百文重组案在股权变动中便遭遇了这种情形,其采取了“明示反对,默示同意”策略推定股东意思,使公司重组幸免于难。这毕竟是重组公司走投无路时规避法律之举,其实此时只有破产重整制度才是推动重组程序继续前行的最优选择。因为在破产重整中,有关股权变动的具体计划是重整方案必须包括的内容,其可以规定股东把一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也可以规定某组债权人只能得到某个比例的清偿或得不到任何清偿[21].只要股权变动计划是经合法程序提出并满足公正性的要求,有关破产重整方案的表决与审查程序将保证其不会因少数当事人的反对而无法顺利通过。为了从制度层面上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重整制度应将股权变动计划列为重整方案的必设内容,同时明定债权人会议与股东会议的分组及表决规则;另一方面,公司法应该保证庭外重组程序向破产法上庭内重整制度的顺利过渡,规定公司如果庭外重组发生困难,不需要重新申请破产即可直接转入破产重整程序[22]。
[1] 参见王卫国:《企业拯救制度在中国的采用:比较概观》,载于王卫国,[澳]roman tomasic主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
[2]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437页。
[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437页。
[4]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1月第1版,第215页。
[5] 即使股东权益为负数,公司亦不得擅自处分股权,因企业的清算价值和运营价值有别,而且股东权益为负数仅表示剩余财产索取权为零,并不能否认股权仍作为财产权而存在,正如永佃权的设定者并不因其“剩余权”为零而丧失所有权人的地位。
[6] 杨建华:《商事法要论》,三民书局1984年8月版,第94页。
[7] 参见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88页。
[8]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9页。
[9] 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31-249页。
[10] 20世纪初,美国的司法实践率先确立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southern pacific co. v. bogert, 250 u.s. 43,487(1919)。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也对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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