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第118条规定准用第53条有关监事任期的规定,在3年以内由章程规定。
8.第119条规定准用第54条、第55条关于监事职责和职权的规定,许可公司章程另外规定。
9.第120条规定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三、全面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一)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控制层面的制度安排
1.没有规定董事会中心主义体制,而是分权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并没有推行英美国家中普遍适用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管理体制,仍然立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分权控制公司的结构安排公司治理事宜。就股东会的职权而言,删去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明确限制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总结我国许多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权力非法占有上市公司资金或者让上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造成我国上市公司整体质量衰败、整个证券市场乌烟瘴气、投资者丧失信心而无法预期合理回报的残局的教训,不得不在制度设计上尽量作出制约的安排。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的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的,不得超过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试图获得担保利益的股东和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相关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参加会议的其他无利益冲突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公司向股东出借财产,包括资金。当然,利益获得者不得参与决定。
3.制止公司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
公司的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因为列举的情况如果不准确可能给公司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而股东多数决原则仍然是公司法所奉行的必要规则,因为大股东给公司作出了更多的投资,资本是公司的核心和灵魂。一段时间以来,为了遏止大股东的贪婪行为,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不少的文件,理论界有专家呼吁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中介机构、独立董事表现了极其谨慎的处事作风,上市公司的局面比较90年代有所好转,但在中小型有限公司中,缺乏规则意识的控制股东往往乐于把权力使用到极限,不让中小股东查看公司帐册的有之,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富者有之,把中小股东拒之于公司大门之外者有之,甚至造成股东之间拳脚相向,命案发生。公司控制股东滥权现象在我国具有某种社会意识背景,民众对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不够以及政府官员滥权情况严重腐蚀和感染到公司的控制者,权力的行使常常不受节制,被用来直接服务于个人私利的谋取。93年公司法受当时社会维权意识薄弱的影响,立法中对控制股东的权力制约严重乏力。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把制约控制股东的权力行使当作重要的修法目标加以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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