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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4)
www.110.com 2010-08-04 14:26

部股份汇集于一人1年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2年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减少到7人以下达1年以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法院宣告解散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除外);3、法院做了命令进行裁判清算或转让公司全部的判决生效时;4、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低于公司资本的一半,未能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是否解散或股东会不能有效进行审议的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相对于日本法,法国法关于法院介入解散程序的条件更为客观,可谓是消极介入。

  (二)法院介入清算程序的立法例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法院介入清算程序制度因立法原则不同而规定相异。法国公司法对于依公司章程进行的普通清算程序未规定司法权的介入,而日本商法、韩国公司法和德国商法均规定在普通清算中,法院可依利害关系申请任免清算人。此外,法国公司法和日本商法均明确规定了司法清算制度,即裁决清算制度,不同的是,法国法采取的原则是有困难即有法院救济的原则,几乎在每个环节都设置了法院救济的屏障;日本立法则采取重点介入原则,主要在特别清算程序的提起和重要事项的处分权方面体现出更为积极主动的介入。台湾立法对于法院介入则采取了监督的形式,较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更为超然、被动。

  (三)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只明确规定了依法被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两类法定解散,前者属于行政机关命令解散,依法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后者属于法院裁决解散。《公司法》关于责令关闭公司、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规定也属于行政机关命令解散的情形。可见,我国尚未确立破产以外的司法解散制度,在法律规定的任意解散机制不能发挥作用时,法院将无法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打破公司僵局,稳定社会秩序。

  关于清算制度,我国立法明显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公司解散后,清算程序的启动上存在漏洞。正常情况下,公司解散自然进入清算程序,由主管部门或股东等组成的清算组进行。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法》第191条仅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却没有规定股东的相关权利。

  2、对于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的地位、职责规定不明确。无论是在普通清算还是特别清算情形下,都应成立清算组,我国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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