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僵局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5)
www.110.com 2010-08-04 14:26
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的身份没有加以区别,也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的权利义务。《民法通则意见》和《公司法》都有关于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该主管机关应当是拥有行政管理权力的机构,如工商局、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在公司依法被责令关闭、停业、吊销或撤销的情况下,应当由实施处罚的主管机关组织清算。但是主管机关作为清算人具体如何清算,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什么,如果主管机关怠于清算,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是什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相应规定。
3、未规定法院介入清算程序制度。商事审判中,公司清算一、二年的是非常正常的,公司清算中无法清算下去的也不在少数,清算的公正性也常常令人生疑,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介入已经开始的清算程序,其结果往往是利害关系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清算人有过错,无法追究清算人的责任。此外,在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清算而怠于清算时,或主管机关组织清算中止时,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法院介入清算程序的问题,法律也缺乏相应规定。
三、公司解散、清算的制度设计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两个阶段,互相衔接,密不可分,法院介入终止法人资格的程序也应统一设计,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
(一)现有立法框架内建立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依据和原则
多数国家商法对于司法解散、清算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即可,而我国目前缺乏关于司法解散、清算的规定,只能通过修订《公司法》确立这一制度,或由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当公司陷入僵局,无法解散或清算不能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仍然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诉请公正裁判,所以即使是在现有立法框架内,法院也应当有所作为。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法人终止的原因中有一兜底条款,即“企业法人可因其他原因终止”,我们可以此作为司法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在裁判中依法理进行阐释,从而打破公司僵局。
目前,正在征求意见当中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仍未明确确立司法解散、清算制度,而解散、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是比公司成立要复杂得多、严格得多的法律程序,任何公司非经解散、对其债务作出清偿并对其现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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