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赵、张二人逮捕,并强行扣押其二人现款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院对赵、张二人采取拘留、逮捕的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扣押其现款的行为持续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因此,本案只对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检察机关扣押赵、张二人现款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1月6日作出赔偿决定:
一、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一次性返还赵治安人民币54115元,赔偿经济损失19667.21元。
二、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一次性返还张建业人民币12265元,赔偿经济损失5875.84元。
三、驳回赵治安、张建业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 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推动廉政建设,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维护社会稳定,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时间不长,对于其中一些具体条文如何适用的问题还值得探讨。
一、关于立案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思想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案的当事人赵、张二人于1997年元月、二月两次向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两个月后不见检察院的答复,随后又向开封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申请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书,同时也把原向检察院申请赔偿的申请书副本提交赔偿办公室。赔偿办也与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联系,这些事实在本案的审理中,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均予认可。根据前面叙述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效(审限)总和为六个月。也就是该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理赔期限和当事人申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界定期均已届满。法定期届满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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