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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安等申请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3)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我们认为:只要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如其接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届满,不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人就无法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实际上上一级机关也无从进行复议。那么赔偿义务机关理赔期两个月加上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复议期限三十日和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期两个月及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三十日,总和六个月的法定期届满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有权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作出予以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因此,法院于1997年8月16日正式立案,并正式书面通知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应诉。这样做,与法、与理、与情都是融合的,在实践中也是成立的。

  二、关于赔偿委员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

  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10日以挪用公款将赵治安、张建业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将其逮捕,后张建业于199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赵治安于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赵治安、张建业在被捕期间,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让赵、张二人交赃款。赵治安分别于1994年7月2日,同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20日等五次交给检察院现金61500元;张建业于1994年6月27日交给检察院2万元。龙亭区人民法院〔1996〕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分别将龙亭区人民检察院随卷转来的款15120元退还给赵、张二人,留在检察院的66380元至今未退还。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在答辩中称6万余元经侦察确认是南阳大理石材厂的货款。但一没确认该款是南阳大理石材厂货款的法律文书;二没南阳大理石材厂交给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现金的收款收据。只有赵治安、张建业提供龙亭检察院收其现金的收据。因此,检察院的诉称是站不住脚的。虽然检察院提供了南阳大理石材厂收到龙亭区人民检察院退款的收据,但没有交给检察院钱,检察院收钱与理不通。本案说到底也只能是个经济纠纷,检察机关无权处理。

  三、关于国家赔偿法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赵治安、张建业被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和逮捕均发生在1994年6月份,后又于1994年8月26日以前分别被取保候审。

  赵治安、张建业交给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现金的时间分别在1994年7月到9月之间。龙亭区人民法院宣告赵、张二人无罪的判决是在1996年12月16日,判决生效后,龙亭区人民法院将随卷转来的现金退还给赵、张二人,而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却未将剩余的6万余元退还给赵、张二人,一直持续到1997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下发仍未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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