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被告湖南省攸县公安局1998年7月21日攸公教字第65号收容教育通知书。
撤销被告湖南省攸县公安局1998年7月27日第9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二、被告赔偿限制原告人身自由44日的损失,按湖南省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计人民币1120.68元,并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0元。
三、被告扣留原告现金4000元及收取的生活费600元,应予返还原告。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人湖南省攸县公安局以原告肖铁峰对收容教育和治安处罚裁决不服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裁定即进行实体审理违法及被告认定原告嫖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合法为由,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肖铁锋答辩称: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合法,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有嫖娼行为是无中生有,且办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滥用权力,限制被上诉人人身自由,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嫖娼的依据是陈小燕和宁冬福的语言。而陈小燕陈述前后不一致,所报住址虚假,其所报住址查无此人。宁冬福的证言与现场勘验的情形明显不符,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嫖娼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收容教育6个月和拘留15日并处5000元罚款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容教育6个月不制作决定书,不告知复议权和诉权,且送达治安处罚告知书的当天即作出了处罚,均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未作裁定即进行实体审理,经查实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省攸县公安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2月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衡东县人民法院对肖铁峰不服攸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治安处罚、一案有管辖权。首先,被告在收容教育原告期间,并未制作《收容教育决定书》,仅给原告送达了《收容教育通知书》。而且该通知书中既未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也未口头或书面告知原告有关复议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复议前置规定,而行政机关不但没有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而且没有告知相对人复议事项,复议或起诉应由相对人选择。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收容教育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处罚措施,原告可自由选择复议或起诉,原告起诉是合法的。被告关于收容教育属复议必经程序,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是正确的。其次,被告在1998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享有4项权利,其中第2项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原告对治安拘留15日不服而直接提起诉讼,也是合法的。再次,拘留15日与收容教育,同样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攸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选择向其住所地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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