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7日至31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部分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修改意见建议研讨会在天津召开。来自全国20余家高级法院的法官们就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言献策。
赔偿法修改势在必行
今年是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的第十个年头。古人有“十年磨一剑”的说法,那么国家赔偿法这柄体现宪法精神的利剑,经过十年磨砺霜刃如何呢?
参加研讨会的法官们普遍认为,国家赔偿法对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国家赔偿法是在中国的国家赔偿经验尚不成熟、许多条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出台的,各地法院的办案实践表明,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赔偿程序问题、赔偿范围问题、赔偿标准问题以及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逐步暴露出来,亟待通过修改、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程序:赔偿法的软肋
结合各自办案实践,法官们在研讨中指出,现行国家赔偿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存在着诸多与现实不适应的制度设计缺陷。
审理程序:现行赔偿法是一部集程序与实体于一体的法律,对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涉及的案件,缺乏对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规定。因此法官们建议进一步规范相关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关程序的设计应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且充分考虑便民原则,使应该得到国家赔偿的个人及组织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回避原则:现行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首先经过“违法确认”环节方能启动,而是否违法则由相应的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但一些赔偿义务机关为了避免赔偿责任,往往会拒绝或拖延确认其自身的行为违法,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确认难”问题。法官们指出,修改后的赔偿法,应该确立回避的基本原则,不应再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其行为是否违法。
执行程序:现行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国家财政支付,而且没有规定强制执行程序,这就造成了具体办案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有的赔偿义务机关无垫付能力,有的不愿意垫付,致使赔付久拖不结。法官们建议,应明确国家赔偿应由财政直接给付,并增加强制执行程序,使国家赔偿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种类与标准:国家赔偿法的盲区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该增加精神赔偿的内容?是否应该在赔偿直接损失之外,考虑赔偿可预见的间接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标准应如何调整、确定?这是参加研讨会的法官们讨论最热烈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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