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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理性化的国家赔偿制度——以刑事司法赔偿(4)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不妥,首先从立法体例上来看,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情形应纳人赔偿范围的规定章节中,由于上述情形属于刑事司法赔偿的内容,因此只应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第3章第1节,即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之中,并且只有在这一节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才可以在以后的规定中涉及到赔偿标准和费用问题。如果在赔偿范围中没有规定的情形而在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中做出规定,显然不符合立法体例的要求,很容易产生矛盾和混淆,这样的立法义理不明,根本无法正确适用。其次,即使根据第27条的规定,“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的情形”亦与之不相符,如果勉强适用,只会导致赔偿标准过低,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但“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的情形”的的确确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了最严重的侵犯,它剥夺了公民作为人的最根本的东西——生命权,即使对于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不予以国家赔偿,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而且在道德上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应受谴责的,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却偏偏将之排除在外,没有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的一大败笔。虽然在实务中我们是予以一定补偿的,但总给人以于法无据的感觉。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的情况,对被告人超期执行的这段刑期是否应给予刑事司法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贯彻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这一部分同样不能给予赔偿。但这种情形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剥夺了被告人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律所享有的人身自由。将“轻罪重判,且执行期限已超过改判后刑期案件”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无论在法理上,还是从实现司法正义、公平的价值角度而言都是不适当的,国家赔偿法显然应当将该部分纳入其中。

  世界上不少国家的立法例是将这部分案件纳人国家赔偿范围之中的。德国1971年3月制订的《联邦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1条(1)项规定:对于因一项刑事法庭判决遭受损失者如其判决在再审程序的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减轻,或者在能使该判决有效的其他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减轻时,由国家予以赔偿。这其中便包括超期服刑的冤狱赔偿。罗马尼亚亦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将这类案件纳人国家赔偿范围内,该法第504条第1款规定:任何经复审以为不存在犯罪事实或判刑不当而被判刑的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其中“判刑不当”应包括因轻罪重判,且服刑期间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的这类案件,捷克在其《关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或不当公务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法律》第6条规定:刑罚决定造成损害

  的赔偿包括:(1)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判决的人如果在以后的诉讼中被宣告无罪或对其不利的刑事诉讼终止,他便有权请求赔偿。(2)在以后进行的诉讼中被判处的刑罚比原刑罚轻,并且撤销原判决的,被告人有权

  请求赔偿。根据这一规定,轻罪重判,且执行刑罚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是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这些国家的立法例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司法保护很有启示。

  4.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是否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其原则、精神,是将该部分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4)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虽然较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轻但其仍然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甚大,因为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国家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并处以的刑罚,是国家刑罚权的具体运用,它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它们从法律上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上述三种刑罚都是国家从刑法上对被告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2)它们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结果,虽然是较轻的刑罚,但它们均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权利的行使。(3)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职业声望、社会地位、个人尊严等,同时使被告人丧失了大量的必要的社会机会,对被告人的身心同样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如果不予以法律救济,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都是不公平的,对被告人也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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