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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理性化的国家赔偿制度——以刑事司法赔偿(6)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我国目前国家赔偿法仅采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已远远不能满足于我国公民寻求国家赔偿救济的要求,许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而造成的损害案件因为归责原则的局限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或者根本无从救济,这与我国的法治化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另外,违法责任原则的确立也使国家赔偿法自身产生矛盾,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和“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赔偿责任,实际采用的是结果责任原则,而这一原则在总则中并没有规定,况且刑事司法赔偿与行政民事司法赔偿本身就不应当采纳同一的归责原则,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矛盾。因此,修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扩大其适用范围,更广泛、更有效地救济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而造成的损害,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又一重要内容。

  四、微观方面的缺失之三——国家赔偿法的赔偿程序和赔偿标准之缺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既有实体方面的内容,又有程序方面的内容,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就程序方面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确认程序、先行处理程序。首先,国家机关职权行为违法的确认是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前提。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明确了确认的先行性,但对确认的主体、确认的程序、确认的期限等内容均没有细化规定,这一缺失导致司法中无法操作;另一方面请求人在请求确认时会感到无所适从。其次,先行处理程序在立法上也存在适用上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依前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同时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这具体规定了先行处理程序的相关内容,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赔偿义务机关对申请的审查时间是否包括在两个月处理期限之内,法律规定不明确,实务中赔偿义务机关大多理解为对申请的审查时间不包括在两个月内,无限期拖延赔偿处理。

  (2)先行处理程序由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自身错误,主动赔偿,愿望是良好的,但在实际操作上存在相当程度的不合理性。大多行政机关由于官僚主义思想严重,不愿或不会主动纠正自身的错误,相反却利用自身优势,打、压赔偿申请人,采取程序外办法解决,这不利于赔偿请求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大多学者建议将先行处理程序改为选择程序,即当事人可以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当事人寻求有效的法律途径达到法律救济的目的,笔者同意该观点。

  在国家赔偿程序方面存在的另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便是赔偿委员会的设置、程序及完善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至7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赔偿委员会主要受理两方面的案件:一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在行使侦查、检察和监狱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可以受理并享有最终裁决权;二是审判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仍然不服,由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根据以上规定,我国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存在以下法律问题:(1)最大的问题便是违背程序正义的原则,违背“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对非审判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赔偿案件不存在太大问题,但如果是审判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时便可能存在由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来处理由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这样便很难作到公正。虽然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即便如此,当事人也会认为,由法院处理法院的赔偿案件,作为上下级,利害关系密切,肯定会偏袒赔偿义务人。即使实体公正,在程序上也很难令人信服。(2)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问题,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应设为诉讼程序,但由谁来作裁判?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将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设置为诉讼程序是合理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平等的机会,在公开的场合互相质证、辩论,一方面有利于赔偿诉讼公正、迅速的解决,另一方面也体现程序上的公正、合理,对群众也起到教育作用,并且也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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