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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理性化的国家赔偿制度——以刑事司法赔偿(8)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对于疑案的刑事司法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亦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疑案无罪判决后一般同其他的无罪判决一样,执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但在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分歧,立法上明确规定疑案的赔偿问题,从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程序予以规范,已成为当务之急。

  从国外看,西方各国都对疑案作无罪处理,并且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将疑案的国家赔偿问题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例如德国1904年7月颁布的《羁押赔偿法》第1条中规定:刑事被告经审判程序,认为无犯罪事实而宣告无罪,或经法院判决,认为罪嫌不足,免予诉追者,得因羁押所受之损害,请求国家赔偿……。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临时羁押的人,如果在程序结束时不予起诉、免予处罚或无罪释放的决定已确定,而且羁押给他造成显然不正常的损害和特别重大的损害,可以给予赔偿。这应当包括疑案作无罪处理的羁押赔偿。

  《日本刑事补偿法》第1条规定:(1)在根据刑事诉讼法(1948年法律第131条)规定的普通程序、再审或非常上告程序中,受到审判宣告无罪的人,如果在判决前曾依据刑事诉讼法、少年法和经济调查厅法的规定,受到关押和监禁时,可以根据关押或拘禁的情况,向国家请求补偿。(2)在根据恢复上诉权的规定而提起上诉、再审或非常上告的程序中,受到审判宣告无罪的人,如果已按照原判决受到刑的执行,或根据刑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受到拘押时,可以根据刑的执行或拘押的情况,向国家请求赔偿…… (2)(p.373)根据上述规定,日本刑事补偿法亦将疑案的赔偿纳人其中的。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亦明确规定疑案作出无罪判决后的国家赔偿。其中第58.1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必须采取措施对非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由于缺乏犯罪事件、行为缺乏犯罪构成或者由于不能证实公民参加实施犯罪而终止刑事诉讼,以及作出无罪判决时,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法院应向公民说明恢复其被侵害权利的程序。采取法律允许的措施对非法判罪、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取作为强制措施的羁押而给公民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因此,借鉴世界发达国家赔偿立法的先进经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疑案问题的国家赔偿,是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六、改革与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无论是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均存在极大的缺失和不足,而这些缺失和不足又严重影响到国家赔偿法的贯彻实施,影响了对公民权益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后果和影响。具体地讲,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行政侵权赔偿和刑事司法赔偿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标准等方面的显著差别,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可揉合性,强行将两者纳人一部法律当中,并且采用同一归责原则,已经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严重混乱,导致刑事司法赔偿与一般赔偿不清,不仅司法机关易产生混淆,而且严重影响了赔偿请求人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使其对法律感到无所适从、无从选择,这与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是相违背的。(2)赔偿范围的过于狭窄导致大量的国家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外,而这大量的国家侵权行为又确实对公民、法人的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和损害,除了一部分可用民法加以调整和救济,其他部分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仅使请求人感到求告无门,甚至连司法机关也感到于法无据,这与现代法治加强人权保护的精神是相违背的。(3)赔偿程序的不规范导致大量的赔偿诉讼“暗箱操作”,公民、法人极易因为程序的不公开而对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乃至怀疑司法公正,这对确立国家赔偿法的尊严和权威是极为有害的。(4)赔偿标准过低,采用慰抚性补偿原则对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害加以赔偿的赔偿原则已不能适应现代赔偿法发展的方向,不利于对被侵权人充分、有效的保护,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赔偿立法所抛弃。同时用E斥间接损失的赔偿、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司法保护人权的功能得不到有效的发挥,一定程度上已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产生了消极影响。因此,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已是当务之急,大势所趋。为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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