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28日,雁荡山公司第一次传真R.福切斯索赔灭失的货物。1996年1月2日,R.福切斯复函称,已接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通知货物被盗之事。在此之前,以星公司两家代理R.福切斯和香港新兴行船务公司来往函电中也明确货物被盗,并函复富天公司厦门办事处及托运人温州市进出口公司。后虽经雁荡山公司多次催讨,三方协商未果。
1996年4月10日,原告雁荡山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本公司所买货物由卖方作为托运人装于集装箱后交第一被告富天公司承运,富天公司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提单。提单上载明接货地厦门,卸货地匈牙利布达佩斯,收货人为我公司。富天公司将货运至香港后,转由第二被告以星公司承运。以星公司承运至欧洲后由铁路运至匈牙利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1995年6月6日,我公司作为提单收货人提货时发现箱空无货,故向两被告索赔此货物灭失的损失以及为此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富天公司作为全程多式联运承运人应对全程负责。第二被告以星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负连带责任。
被告富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予以答辩,在庭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答辩理由,称:依所签发的提单,提单项下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裁决。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收货人应在提货之日后三日内提出索赔通知,并应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便免除了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收货人未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索赔,又未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已丧失索赔权利。又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应视为承运人已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我公司虽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但以星公司在1995年2月23日签发了转船清洁提单,并在箱体上加铅封,应说明货物交付以星公司时完好。此后货物发生灭失,依照联运承运人对自己船舶完成的区段运输负责的国际海运惯例,第二被告以星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灭失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以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才辩称:我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已履行了义务。我公司依照原告的指示由代理人将货交博雷蒂诺铁路运输公司承运,该公司以陆路承运人身份签发了铁路运单,运单上显示铅封完好,可见我公司作为二程船承运期间货物是无损交予陆路承运人的。在此后,货物已非我所控制、掌管。且正本提单的交付意味着承运人交货和收货人收货,货物的掌管权也在此时转移,收货人并无异议。4月15日货抵马哈特站,我公司代理人收回了提单,收货人6月6日才发现箱空无货,即集装箱在堆场存放了52天,这一期间不属我公司的责任期。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货物灭失承担责任。另外,集装箱运输是凭铅封交接,我公司接收、交付装货集装箱时铅封均完好,故应由托运人对箱内货物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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