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收货人提起索赔的诉讼时效问题。
富天公司签发给雁荡山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6(4)F载明:如果承运人交付的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收货人应在提货之日后连续三日内书面提出索赔;6(4)G规定,只要收货人不在交货后九个月内就货物损害或灭失提起诉讼并将此事的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承运人便应被解除根据提单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简言之,收货人应在提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索赔,并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两被告均以此提出抗辩,认为即使货物灭失发生在其运输区段内,原告之诉讼请求也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予驳回。
提单中对收货人对货物损坏或灭失提起索赔时效的约定应否采纳,是航运界及海商法学界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提单中关于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提单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和意思表示,国际航运惯例中也常有这种现象,考虑到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当尊重这种特别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缩短诉讼时效(海商法定为一年)的约定与延长诉讼时效的约定一样,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的,不应采纳。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允许当事人就合同的某些条款作出特别约定,但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本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未采纳当事人之间关于缩短诉讼时效的特别约定。这并不排除将来准许这种作法的可能性。但从目前的法律角度来说,诉讼时效制度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制度,不属当事人在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这样认识不失其严肃性和可取性。
4.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本案第一被告在庭审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提单的约定,双方产生的纠纷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富天公司未在法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间(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庭审时才提出此异议,违反了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间提出的规定,应视为其无异议或放弃异议权的行使,庭审中才提出异议,是无效的。据此,当庭驳回了富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5.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本案提单的约定,应适用香港法律或者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处理本案。但在庭审中,被告无法举证证明适用上述规范的结果与适用中国法律有什么不同。况且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基本相同。富天公司在其诉辩主张中所援引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故本案最终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被告在上诉中也未提出法律适用的问题,说明其也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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