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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雁荡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香港富天(4)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本案共有三个运输区段,运输形式涉及海运和铁路运输,由三个承运人共同完成运输任务。这就使案件的事实认定显得复杂,其中产生了两个较有争议的问题:

  1.集装箱货物的真实性问题。

  本案被告曾援引提单中的“CY to CY”条款(即从起运地或装箱港的堆场至目的地或卸箱港堆场的集装箱交接方式)进行抗辩,认为本案货物是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的,承运人无权也无义务对箱内货物进行检查;集装箱运抵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时封铅完好;五十余日后,收货人雁荡山公司开箱提货发现箱子是空的,这只能证明箱子是空的,而不能说明箱内货物被盗。换言之,本案存在集装箱内本来就没有货物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认为托运人托运的集装箱内可能并无货物,应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但本案的两个被告均无法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空箱的事实。而匈牙利铁道公司布达佩斯港口当局出具的证据表明,集装箱在1995年4月15日运抵布达佩斯寿洛科沙里路时铅封已被替换。根据国际航运惯例,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中,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时的期间内,如集装箱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鉴于以上事实,富天公司与以星公司关于货物真实性的质疑,应予否定。

  2.集装箱货物灭失产生的区段。

  以星公司认为其在将集装箱运抵目的地堆场,收回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后,其运输和交货义务即告终止,此后发生的货物损坏或灭失应由收货人即原告自行负责。查明的事实是,富天公司将集装箱完好交付以星公司,以星公司在将箱子运抵目的地堆场前,箱封已经被替换。因此,货物灭失的区段与以星公司运输的区段正好吻合。此外,1995年3月22日以星公司的代理R.福切斯传真要求收货人在布达佩斯的两堆场中择一,收货人选择了马哈特集装箱运输终点站。根据航运惯例,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只是作为其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一个必要条件,集装箱运抵目的地堆场后、收货人提货前这段期间,货物仍在承运人掌管之中,承运人仍有义务保管照料货物直至将其交给收货人。若收货人未及时提货,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向收货人收取额外的堆存和保管费用,但不免除其对货物应负的责任,直至将货完好交付收货人。本案的集装箱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雁荡山公司虽向以星公司提交了正本提单,但货物仍堆放在承运人堆场里,故不能视为承运人已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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