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原告为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对富天公司在庭审时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其此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异议期间,不生异议的效力,因而当庭驳回了富天公司的异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富天公司签发的全程多式联运记名提单有效。富天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以星公司签发给富天公司的提单属实,其作为区段承运人应对自接受货物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货物负责。以星公司虽收回了雁荡山公司交付的记名提单,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实际承运人的适当义务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本案原告,故对其与记名提单收货人雁荡山公司之间存在的实际运输合同关系应予认定。雁荡山公司作为记名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有权在本院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区段承运人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货物灭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合理损失,经查证属实。富天公司与以星公司对雁荡山公司货物灭失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并在此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天公司、以星公司应赔偿原告雁荡山公司货物灭失损失68180美元及自货物应当交付之日,即1996年6月6日始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灭失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人民币。
三、上述两被告对其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若逾期赔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以其在一审庭审时答辩的理由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在此基础上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以星公司赔付雁荡山公司货物5万美元。
二、富天公司赔付雁荡山公司损失5000美元。
三、一审诉讼费11000元人民币由雁荡山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1000元人民币由以星公司负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7年1月10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引发的纠纷。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伴随国际货物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单据多表现为多式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证明,也是承运人在货物接收地接管货物和在目的地交付货物的凭证。本案中富天公司签发给雁荡山公司的提单即为多式联运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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