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工商登记中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船舶代理服务,其持有《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金航公司工商登记中核准的经营范围含国内货运代理及多式联运,大远公司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含船舶代理及货运代理。
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金航公司签订租用原告“通天顺”轮从烟台运输8,450吨矿石到湛江港。仅支付运费85,000元,尚欠运费及滞期费共775,500元。因原告与金航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富超公司属于收货人,而大远公司又与金航公司就本案货物的运输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不仅可以请求金航公司及富超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而且对大远公司享有代位请求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运费及滞期费775,5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金航公司辩称:其未能将剩余运费和滞期费交付原告,是因其未能从大远公司收到运费。
被告大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富超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船舶代理企业,从事货物运输超出其经营范围,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其与金航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金航公司主张运费及滞期费。富超公司已经向其合同相对方中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运输代理企业,无权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其与金航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本案货物运输行为已经完成,托运人金航公司亦因此受益,原告有权要求金航公司补偿原告为完成货物运输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水路货物运输中,燃油费用属于主要的运输成本之一,但这项费用在本案中难以确认,故可参照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告为金航公司实际承运货物8,000吨,金航公司同意按90元/吨的标准,支付运费72万元。这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标准确定运输费用,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符合法律的要求。因原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收取运输费用85,000元,其仅有权要求金航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余额635,000元。另外,原告为期租“通天顺”轮,每天需向船东支付租金14,000元,在该航次中,装卸货物时发生滞期5天7时55分,金航公司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4,618元。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大远公司、富超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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