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635,000元及滞期损失74,618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运输服务企业以承运人身份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水路运输企业是批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原告作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依法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无权经营水路货物运输,其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金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属于超范围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因此,超范围经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如果该行为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无效。而对于一般性超范围经营,相应合同不因此认定无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交通部颁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因此, 只有交通部才有权办理省际及沿海水路货物运输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还从开业条件对水路货物运输活动进行管制:“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又强调“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从审批机关的行政级别、经营水路运输的开业条件及经营范围限制等可知,国家对省际或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严格的管理和限制,经营省际或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围。本案原告在未取得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的条件下,视有关禁止性规章无物,超范围从事沿海货物运输,违反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其与金航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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