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运费6880美元仅是第二批4个集装箱的运费,被告对此运费数额本身无异议;原告没有请求支付第一批3个集装箱的运费。
另查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40英尺冷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1-4天免费,5-10天每天30美元,11-40天每天42美元,41天以上每天120美元,标明在码头堆场整箱交货的免费使用期自集装箱卸至码头堆场的次日凌晨零点起算,按中国银行当日(集装箱归还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计收人民币。该收费办法还规定其适用于海上承运人进出中国港口的自有集装箱和租赁集装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虽然蓬莱公司有可能是FOB条件下的卖方,但FOB价格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需要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价格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本案被告蓬莱公司两次向原告中海公司订舱,中海公司两次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已成立了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均依法有效。被告就是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二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均约定了所谓的“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以及将货物直接电放(即电报放货,不用凭提单取货)给收货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但当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最后放弃货物,结果由卸货港政府没收并拍卖该货物的情况下,因该两批货物产生的运费、滞箱费、拍卖费,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货物被运到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本案的两批货物均是根据卸货港所在国家(菲律宾)的法律被当地海关没收并拍卖的。中海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为中海公司已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货人),但收货人一直不提货,到最后拒绝提货并放弃了货物。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中海公司根本无法在收货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确定收货人是来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可能何时表示放弃货物,也根本不能确定货物卸离船舶30天内收货人是否已报关或是已报关将何时通关,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说,可以及时通知被告或径行采取可能减少损失的措施,即使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可以这样做。因为一旦发生错误,承运人必然会面临收货人的索赔。再者,我国海商法也根本没有规定承运人要承担这样的义务。所以当承运人不能如此做或是没有义务如此做时,当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报关、通关,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当地政府没收货物并拍卖货物,不能得到拍卖所得却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了。因此,要求原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菲律宾卸货港将货物留置并拍卖,是不合情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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