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航公司)
被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
被告:广东省京粤联营公司。(以下简称京粤公司)
被告:顺德市建设开发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1993年4月14日,友航公司与北方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友航公司提供“恒运”轮为北方船务有限公司承运2700立方米的胶合板和3500立方米三合板,从马来西亚山打根运至中国黄埔港,装卸条件为FIOST,一装一卸每立方米运费19.50美元。5月4日,“恒运”轮依据租船合同在山打根港承运马联公司托运的一批单干板。应“恒运”轮船长的书面委托,凡柯公司签发了SDK/HPU001号运费预付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马联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是标记为SAYRIKATKOTAJAYA的单干板 1088箱、672,800块、1735.1173立方米(包括:0.6mm×4×8相同规格的面板和底板各264箱224,400块400.7964立方米,1.4mm×4×8的中板560箱224,400块933.5245立方米)。货物运抵黄埔港后, 友航公司通过外轮代理公司申请对货物的尺码进行检验,报检名为“三合板”。6月14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作出尺码丈量证书,记载:“ SDK/HPU001号提单项下标记为SAYRIKAT KOTAJAYA的三合板1088箱3383.955立方米。上述货物的尺码,系本局衡量人员根据有关公认规则的规定进行丈量所取得之结果,仅供计算运费之用。”SDK/HPU001号提单的持有人为物资公司。提单项下货物是物资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委托土产公司进口,并于6月2日委托京粤公司办理报关、报检和提货手续。
“恒运”轮系巴拿马籍货轮,船舶所有人为布来顿航运股份有限公司(BRETON SHIPPING CORPORATION S.A.)。1988年9月10日,“恒运”轮船舶所有人与友航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约定友航公司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经营、租船、船员配备、物料供应、船舶保养、保险、船舶修理等方面进行管理。
友航公司认为:三被告作为货方,错误申报货物体积,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按实际装运货物与错误申报货物运费的差额双倍支付运费赔偿金。请求海事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友航公司的运费损失64,304.76美元及其自1993年6月26日起至赔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土产公司答辩称:土产公司仅仅是物资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而不是收货人,与友航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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