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卸船货物体积大大超过提单记载的货物体积。这一事实为卸货港商检局的尺码丈量证书所证明,是无可争辩的。尽管船舶代理人报检的货名不完全准确,但检验的对象没有错误,商检局的丈量证书具有证据效力。一、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在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以货物体积计算运费,而没有明确以实际体积还是外包装体积为计费标准的情况下,应以哪一个为标准?原、被告对此有争议。货物占用船舶载货空间的是其总体积,即外包装体积,因此,习惯上是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作为计算运费标准,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物资公司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的代理人约定以货物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缺乏事实根据。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均认为,这种情况下应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作为计算运费的标准,符合航运惯例。 卸船货物的体积超出提单记载货物的体积,货方当应向承运人补付运费。问题在于哪一方负有补付运费的义务。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定应由提单持有人补付,理由是提单记载运费预付仅证明货方支付了提单所记载货物体积的运费。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提单对于托运人和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具有不同的效力。对于托运人,提单只是初步证据,当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提单的记载时,提单便失去证据效力。但是,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而言,提单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其他证据不能推翻提单的记载。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提单记载运费预付,表示运费应由托运人支付,这是公认的法律准则。本案所涉提单是运费预付提单,物资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没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提单记载的货物体积与卸船货物经丈量的体积不符,承运人因此少收的运费,可以也只能要求托运人补付,不能要求提单持有人支付。判决提单持有人支付不足运费,不符合运费预付方式下运费应由托运人支付的法律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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