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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一股寒流(2)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据了解,规范境外无船承运人的经营行为,维护货主权益的呼声在各地货主中从未停息,原外经贸部曾于2000年发出《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文中第三点:“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这时业界和政府主管部门都已取得共识,就是要加强对货代提单的管理。

  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正式实施,对无船承运人的经营和经营活动进行了规范。不论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无船承运人都得按章申请登记提单和交纳保证金(国家间主管部门签订有财务保证实现方式协议的可免交)。《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船公司不接受未经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第二十七条规定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和船代不得“为其代理签发提单”。这样就使非法的境外承运人无经营活动的空间。

  尽管这些法律法规条文从理论上圆了货主的心愿,许给我国的发货人一个安全出运的环境。可现实情况是,在我国的航运市场上,未经登记的无船承运人仍在顺利订舱出运,签发自己的提单,是谁给他们提供了方便和活动空间?

  不是FOB的错,那是谁的错

  造成我国无单放货案件频频出现的根本问题是———境外货代提单的合法性。问题不在于FOB贸易术语本身,FOB下指定货代是变形做法,按最新术语解释,FOB下指定货代应换为FCA条款。提单是物权凭证,背书以后可以转让,但是一是货代提单绝大部分没有含金量,第二买家也是不会接受这类提单,因此货代提单仅能作为结汇单据,如果结汇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全单退回,这份提单几乎成为废纸一张。

  无船承运人必须交纳保证金人民币80万使货代提单具有一定含金量。虽然这80万保证金不足以全额弥补货主损失(如本案例就是被骗二百多万),但货主总不至于“钱货两空”、“全军覆没”。可S高院的这一判例却给境外无船承运人的非法经营开了口子:“C运输公司对于E物流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无法定或合同没定的审查义务”,由此推断,我国的货代和无船承运人无须去审查代理的境外货代资质,“有奶就是娘”,如此岂不成了境外诈骗份子的庇护所和帮凶?受利益的驱动,过去就曾有过国内货代与境外货代勾结坑害我国发货人的例子。例如,安徽轻工进出口公司货物被无单放货,经查境外无船承运人与国内货代其实是一家,在向交通部举报后,货主得到了货款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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