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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舶碰撞与择地行诉(3)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这一原则是通过包括对the Abidin Daver此类案件的审理逐渐形成,这一形成过程也反映出随着时局的变化英国法院扩大或限制其管辖权的立场的变化。用Dipleck法官的话是“司法霸权”(judicial Chauvinism)为“国际礼让(comity)”所代替,英国法院不再绝对排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而是为当事人方便与公正计。

  法官在判决理由中追溯了英国法院对中止诉讼立场改变的历史过程。

  1 丹宁勋爵毫不掩饰大英帝国时期英国法院的优越感 ,他说:欢迎所有外国人到英国择地行诉,英国不会令他们失望。而英国法院很少会去自动放弃管辖权。正如Scott大法官在st.Pierre v.South American Store (Gatt & Chaves) Ltd(1936) 1 KB 382所说:“到王座法庭的权利必不能轻易剥夺”“仅证明外国法院更为方便”(a mere balance of convencence),不足以让英国出让管辖权“。中止诉讼的条件也比较为苟刻,被告举证困难:(1)被告必须举证继续英国的诉讼是一种压迫(oppression)和困扰(vexation),或者是对英国法庭程序的滥用。(2)中止诉讼不会给原告带来不公平。

  2 上述情况到1973年Atlantic star案之后才有所改变,即对1936年规则中提到的困扰和压迫作了更灵活的解释,即外国原告在英国诉讼不得给被告带来压迫和困扰,不能滥用司法程序。进一步的在Macshannon v. Rockware Glass Ltd, [1978] A.C.795, 1936年规则获得重述为:(1)被告向法院证明另外存在着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方在该法院能以更少的不便和费用获得公正的判决;(2)停止诉讼不会使原告不合理地失去在英国的诉讼可以获得的合法利益。据此,被告举证较为容易了。

  3 在本案中,中止诉讼的原则明确为:如果停止在英国的自治会使该诉讼占遭受某种利益损害,则只有当有利于和不利于诉讼停止诸决定因素的平衡被打破时,法院才能作出与否同意诉讼停止的决定。

  4到著名的spiliada(1987) Lloyd‘s Rep 1,几个重要的先例才被确认和总结。 (1)原告择地行诉,英国法院根据forum non convenience仍会中止它已有管辖,只要另有有一国法院更适合,且令双方获得公正有利的判决,则倾向中止诉讼。

  (2)被告要负举证责任,说明另一法院明显合适(clearly or distinctly)。

  (3)本案中止成功的原因在于明显指出另有比英国更适合的法院。

  (4)涉及多国的国际商事的合约如信用证,无法指出与举证明显更合适法院,英国法院倾向保留与行使管辖。

  (5)要拒绝中止原告得负举证责任:即证明原告根本无法在该外国法院获公正对待。

  (6)双方争辩后,法院会综合考虑。

  (7)并列的诉讼的存在,英国法院倾向于中止。

  (8)若外国法院明显不比英国法院适合,英国法院会用禁令去阻止可能造成对原告困扰与压迫的被告在外国的诉讼。

  <三> 关于并列诉讼(lis alibi pendens)

  应该指出本案中碰撞并非发生于公海上,而是发生在土耳其水域。则原告古巴船东的择地行诉不是“纯粹的择地行为”,而是已经有了一个自然诉讼地点的择地行诉。而且,在土耳其船东已向土耳其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古巴船东未提出反诉,而是通过扣船令,在英国法院另行起诉。这是典型的“并列的诉讼”,又称“重复诉讼”(lis alibi pendens),从英国法院的判例来看,只要原告未给对方造成困扰和压迫(oppression and vexation)或构成法庭滥用,则“重复诉讼”就是允许的。本案中,认定“困扰”(vexation)和“压迫”(oppression)亦考虑如下因素:(1)当事人重复诉讼的动机;(2)法院与具体个案的联系情况;(3)原告是否可在土耳其法院获得充分救济;(4)诉讼的效益,如是否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可行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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