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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收山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
www.110.com 2010-08-12 14:04

  原告{办事处5}、{公司0}诉被告{公司2}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5日、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才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曾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办事处5}、{公司0}诉称:原告{办事处5}和{公司0}在设立时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1994年11月19日至1998年2月6日,被告共分13次向原告借款共10715507元。其中向{办事处5}借款8笔,与金额分别是:1995年1月6日,借款500000元;1995年8月1日,借款500000元;1995年10月11日,借款800000元;1996年9月3日,借款328670元;1996年12月16日,借款500000元;1997年9月4日,借款1060000元;1997年12月16日,借款300000元;1998年2月6日,借款1000000元。向{公司0}借款5笔,时间与金额分别是1994年11月19日,借款500000元;1996年1月1日,借款800000元;1996年10月1日,借款261637元;1997年4月6日,借款4000000元。1997年6月19日,借款165200元。199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对有关借款及利息予以确认。1999年12月1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欠款在2000年3月归还。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7月6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称“我丰收山庄借贵处和贵公司款,同意延期到2002年3月将本金及利息一起归还。”,但被告违背承诺,没有还款。2003年11月3日,被告出具《计划书》,承诺:“我公司所欠贵单位之款项,于二OO三年十二月底前归还此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未能还款。从1996年6月14日至2004年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3777921元,尚欠本金8515507元、利息1108615元,本息合计9624122元。《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6X}: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515507元及利息1108615元,合计9624122元,并{请6X}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办事处5}、{公司0}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同意成立河南总代理公司的批复、关于请核准在广州设立河南外贸总代理公司的函、关于启用河南外贸经济合作厅印章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两原告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

  2、(1)1995年1月6日的借贷协议、支票存根、1997年9月1日的借贷协议、1998年9月1日的借款展期合同、1999年下半年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2)1995年8月1日的借条、支票存根,本案的支票存根都是{李3X}本人签名,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3)1995年10月11日的借据、支票存根、欠条,证明被告借款80万元;(4)1996年9月3日的收据、欠据,证明被告借货款308670元后转为借款;(5)借贷、欠据,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6)借据、欠据,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7)借款展期合同,证明被告借款106万元;(8)借据、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借款100万元;(9)借贷协议书、收据、欠据,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10)借贷协议、2份借据、借款展期合同、欠据,证明被告借款80万元;(11)1996年10月1日收据、欠据,证明被告欠货款261637元转为借款;(12)1997年4月6日的借据合同、支票存根、1998年7月20日的借款展期合同、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借款400万元;(13)收据、欠据,证明被告借款165200元。

  3、2份还款函、《计划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

  被告{公司2}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6X}。对方提交的证据7借款106万元本来是欠款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因此不同意按照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金8515507元,我方认为应当要减少106万元。对方在列举的还款清单里少计算5笔利息:1995年8月1日归还289000元的利息;1996年12月16日归还21万元利息;1997年12月6日归还72000元利息,1998年2月6日归还27万元利息;2004年1月13日归还30万元利息,也就是说,对方少计算我方已归还利息共1141000元。从1997年至2003年,原告在我方消费共2172299.9元,原告没有把该金额计算进去;另外,我方给了原告149万元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没有计算进去。我方认为消费金额、补偿金也应当冲减借款本金。

  原告就被告的答辩回应称:第7笔借款106万元确实是由欠款利息转来,我方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106万元,扣除后被告尚欠本金为7455507元,但同时应该在我方确认对方支付的3777921万元利息款中相应减掉106万元。对方实际支付的利息是2717921元。我方确认的利息总额里已经包括了被告所称的5笔利息。被告认为我方在其单位消费共2172299.9元,但这是另外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审理。

  被告称:核对利息总额后,同意在原告确认的还利息款中扣减106万元。对扣除106万元后的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只是对已归还利息金额有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的餐费签单记录一批。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及消费金额属另外法律关系为由不予质证。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原告从1994年11月19日至1998年2月6日,被告共分12次向原告借款共9655507元,被告还款本金共2200000元,尚欠本金7455507元。被告支付了利息及经济补偿金合计2717921元。从两原告向被告出借12笔借款的时间分别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04年8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472291元,扣除同期已付的利息2717921元,尚欠利息1754370元。

  应两原告{请6X},本院于2004年4月23日,以(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应收取而未收取的转让补偿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非金融机构,没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被告应将其依据该无效借款关系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对原告确认其已支付的利息金额有异议,但却未就支付利息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原告自认的金额确认。被告要求将原告在其单位消费的金额冲减借款,因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且该消费关系与借款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该要求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办事处5}、{公司0}清还借款本金7455507元及利息(200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为1754370元,自2004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8130元、诉讼保全费25520元由被告{负7X},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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