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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借贷、担保纠纷
www.110.com 2010-08-12 14:06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6)巴州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

  原判认定“巨能公司未将《债务清偿协议》中的财产移交给马仕贵,马仕贵也未收到该资产,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马仕贵已收到抵偿的资产的有关证据,使《债务清偿协议》之内容无法实现,债权债务转移不能成立故马仕贵基于《债务清算协议》于2003年5月8日给原告书立的借条不能成立,借条上李飞的也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仕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不成立的。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仕贵、被上诉人巨能公司、吴哲、李飞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属于依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其合同的成立、撤销、变更、转让、权利义务的终止、损失的赔偿等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合同(借条)是否成立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2、《债务清偿协议》产生之债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确认。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成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债务清偿协议》清算的债务25万元由巨能公司以同等价值的财产抵偿债务,该财产由马仕贵与巨能公司清点核实移交并承担责任。同时,马仕贵与巨能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马仕贵以37万元的现金或实物建立巴中液化气销售公司,事实上马仕贵将《债务清偿协议》中的25万元资产作为合伙资产交与巨能公司合伙经营,而且马仕贵与巨能公司双方利用与邮政局建立的销售公司的销售网点开始了二个多月的经营活动(见吴哲的笔录)。显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合同之债成立,原判认定的不能成立之理由于法无据。

  3、《债务清偿协议》所产生的债是否以马仕贵收到抵偿之资产作为成立生效和给付债务的呢?

  一是《债务清偿协议》无此条件的。

  二是《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以签字生效为条件,并且由马仕贵与巨能公司实际履行了二个多月的合伙经营活动。

  三是上诉人王惠娥与其母鲁秀芝的债权已经合同清偿而消灭,与马仕贵产生的债务依据《债务清偿协议》和财产清单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判以其内容无法实现为由确认与马仕贵的债权债务不能成立的理由于法无据。

  首先,债务人马仕贵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和25万元财产清单后,如果发现合同的内容不能实现,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是马仕贵并没有行使告知义务和撤销权利。在原审期间,马仕贵仅此提出答辩理由,并未主张撤销权利,原判以合同内容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转移之债不能成立的理由不仅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定理由。

  其次,如果马仕贵不能实现《债务清偿协议》和与巨能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之内容,应当提起与巨能公司和其他相关主体的诉讼,不应当作为本案中审查的主要内容和理由,更不应当抗辩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因为《债务清偿协议》和25万元财产清单与《合伙经营协议》产生了三个法律关系,其一是王惠娥、鲁秀芝的债权与巨能公司、吴哲、马仕贵以财产进行清偿,债务消灭的法律关系;其二是王惠娥、鲁秀芝受偿的财产以25万元的价值交由马仕贵,上诉人黄从仕清偿鲁秀芝的债权16万元,马仕贵向黄从仕书写25万元的借条的法律关系;其三是马仕贵将王惠娥受偿的财产25万元与巨能公司形成合伙关系,其财产本身已由巨能公司控制和经营,实事上马仕贵与巨能公司实际已经营二个多月,根本不存在由马仕贵收取该财产的问题,前述三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承担的权利义务各自不同,法律规范不同,然而原判混淆法律关系,错误适用一个法律规范解决本案的法律冲突明显错误。

  4、《债务清偿协议》和25万元的财产清单第8条规定“本财产清单中的25万元资产由马仕贵与巨能公司清点核实移交并承担责任。鲁秀芝、王惠娥不再与马仕贵办理移交手续,亦不承担财产清单25万元财产的责任。”该条款明显规定财产的风险已转移由马仕贵与巨能公司承担。原判以收到抵偿之资产确认债务成立的理由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以马仕贵收到抵偿资产作为债权债务成立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此,依法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马仕贵、黄素荣承担偿还25万元债务及利息的义务,并判决被上诉人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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