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矿业权价款。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价款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必须有国家为了矿业权形成的出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为前提;二是只有在国家出让时才成为一种现实;三是其确定要由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的评估确定。征收矿业权价款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国家的前期地质勘查投入及其收益被私营、外资等企业或个人无偿取得,防止国有资产流失。[4] 因为矿业权的形成需要相应的费用投入,矿业权使用费可以看作是缴纳矿业权形成的对价。
(二)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有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制度存在的明显问题,妨碍了矿产资源利益的公平分配,不利于协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各制度性质与功能界定不清楚,难以形成制度间的协调统一。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基本制度,也是资源利益分配的核心制度。作为开发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补偿,其性质应是对国家所有资源资产取得的对价支付。但由于资源补偿费费率低,实行从量征收,制度设计没有与市场联动,没有真正实现对国家丧失资源的补偿。但其法定用途却是为了补充国家地勘投资资金来源的不足,因此,资源补偿费在立法上远没有真正补偿国家所有者的权益,也没有将其作为全民的收益在全社会进行分配。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应是“对地勘费用支出的补偿”,应该是“对矿产资源耗竭的补偿”。矿产资源所有者获得补偿费,不一定非要用于支付地勘费以寻找新的接替资源,应该可以任意支配,让全民享受这一利益。政府是否把等同于这笔收入数额的资金用于地质勘查,或把更多的资金或较少的资金用于地质勘查,与是否征收补偿费,在理论上并没有必然联系。[5]当然并不排斥将资源费收入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但并非为了地质勘查才征收补偿费。
为了调节资源开发活动中的级差收益,设立基于国家政治权力的资源税,但在1994年资源税改中,由于其征收对象既包括开采条件好、资源优质的矿山企业,也包括开采条件差、资源劣等的矿山企业,其实际的调整对象既包括资源的级差收益也包括资源的绝对收益,包含了对资源有偿使用的性质,具有无偿性的资源税制度的合理性依据不足,缺乏公平性。
有关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用途,《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笔者认为只有矿业权价款的用途可以直接界定为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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