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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的修改(2)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地方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甚至干预环境保护,已成为制约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严重障碍。在2004年的环保专项行动中,发现有18个地方制定了200多项各类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土政策”。[1]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放松环境管制,致使许多在其本国是环保先进的著名跨国公司,如雀巢、百事、通用、花王等,无视我国环保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大肆排污。[2]近年来,大的污染事件更是频繁爆发。[3]这些污染事件大都与地方政府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环境监管部门不作为密切相关。与开发者或生产者相比,政府及环境资源监管部门有法不依更具根本的意义,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和制约。然而,现行法律对此却缺乏监督和矫正手段。[4]只有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明确,环境政策、目标的实现才会受到重视,环境质量的改善和稳定才能得到保障。

  然而,现行《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关于地方政府的责任规定,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也仅有1条规定。其内容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缺乏实施细则,在实际的责任追究过程中该条文根本无法适用。环境监督管理机关是实施《环境保护法》的主要机关,不仅负有制定环境标准、组织环境监测的法定职责,还要对众多排污单位的守法状况予以监督,如果没有严格的责任约束,则难保其能敬忠职守。许多地方对此予以重视并制定了相应规范,如2001年北京市环保局和监察局颁布《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2002年山东省人民政府通过《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湖北、江西、江苏、广东等省也已出台类似文件。[5]2006年国家监察部与国家环保总局也发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但上述规定层级较低,权威性和威慑力不够,而且内容也存在差异。《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的基本大法,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是环境保护的重要主体,它们在环境保护中举足轻重,关乎环境质量的改善和环保目标的实现。因此,应该参考上述文件,在《环境保护法》修订时统一并强化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不过,以下问题上述文件尚未涉及,在修订新法时须对之予以注意。一是责任主体问题。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北京市针对的是环境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山东省的范围有所扩大,包括各级政府、环境行政机关和政府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广东省的范围最广,除上述人员外,还涉及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负责人。至于环保总局和监察部的规定,则只包括环境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于各地政府是在党委的领导下工作,广东省的责任主体规定显然更加有效和切合实际。为全面起见,建议修订新法时将地方党委及其负责人也纳人责任范围。二是环保投人问题。生活污染已成为重要的污染源。[6]它的解决主要依靠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持,如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营运,生活垃圾的收集、分类和处理等。此外,重要的生态区域保护、受破坏环境的修复也离不开地方资金。环保投入直接影响污染控制和生态保护的成效,因此也需要相应的责任保障。三是地方政府作为环境资源所有者的责任。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中有着双重身份,其既是本地环境资源的管理者,同时也是部分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因此,其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外,也应对辖区内的居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代表本辖区对其他行政区域承担民事责任。[7]在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赔付补偿”即是承担民事责任。四是单位责任。现行责任针对个人,没有单位处罚。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规定,如果州政府未执行自己的或联邦环保局为其制定的实施计划,联邦环保局可亲自执行该计划或直接对违法者采取措施。[8]这意味着州环保局的权力遭到剥夺。2007年环境总局实施“区域、行业、流域限批”措施,[9]暂时剥夺了地方环境监管部门的审批权力。新《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已有了相关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10]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水污染,且只针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地区。如果要在其他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领域内更好地推行,则需要将之作为一项法定的环境管理制度,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明确,可以规定一旦地方环境质量不能达标,且地方政府及相关的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没有整改计划,或没有实际执行已批准的整改计划,不能达标的某项环境或资源的主管部门将被暂停审批权力,直到环境目标实现为止。此外,还需要规定公民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保障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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