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确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环境法是以倾斜立法来保护弱者的独立法律部门,就环境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而言,也体现出这一特点。环境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很大部分是从民法中转变而来的,但并非环境法中任何制度都来源于民法。环境侵权法就是从民法中产生,但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从而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成为社会法的一部分。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而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环境侵权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但这种侵权事件频繁发生,致使损害巨大,受害者众多,而且事故多是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因而这种强调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规则原则已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即弱势群体的利益。所以现实要求对环境侵权适用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对弱者加以保护,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此时,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虽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及环境单行法中都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失责任主义,但在我国的环境侵权司法实务中却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这一方面是因为环境侵权当事人环境法律知识的欠缺,另一方面也因为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认识不到位,因此要同时提高公民及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法律意识。
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发展来看,基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合法侵权行为或适法侵权行为理论的兴起,加害人符合环境公法上标准和要求的事实并不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不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仅应包括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在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不仅和国际上多数国家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相反,而且明显不利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应调整我国对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与世界接轨,保护环境侵权中的弱者,实现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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