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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要件(2)
www.110.com 2010-07-31 17:33

  从前文有关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历史沿革不难看出,无过错责任是对过错责任的否定之否定,是对过错责任的扬弃,是归责任原则在人类理性要求下的发展和升华,绝不是向加害责任或结果责任的倒退,而是螺旋式的前进和发展。那么,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呢?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在客观上对他人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造成了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如下特征: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须以法律特别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没有规定则不能适用。因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充分考虑了其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或者说法律规定某种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而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这不仅对加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且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2、由于无过错责任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并不以制裁反社会行为为目的,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本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完全取决于损害后果与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3、无过错责任原则亦不要求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因为过错推定乃是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中的一种方法,无非是将本应由受害人所负担的主观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加害人而已,其实质仍是过错责任。

  4、无过错责任原则通常与相应的保险制度相联系。由于环境污染不仅突发性强,而且危害广泛,一旦损害发生仅靠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损失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如果建立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不仅分担了企业的风险,而且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也是一个保障。国外的一些先例值得我们借鉴。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要求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中,对于侵权责任要件中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历来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以法国法系为代表者不承认“不法”是独立于过错之外而存在的侵权责任要件;以德国法系为代表者认为“不法”与“过错”是独立的构成要件[12]。旧中国民法承习德国法,自然以独立要件观点为规臬,现台湾地区民法采此说;新中国民法借鉴前苏联的民法理论,而该国民法亦属批判性地继受德国民法传统而来[13],因此,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占支配地位的责任构成理论为四要件说。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然而不无疑问的是在一些特殊侵权领域,如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以及交通事故中,是否仍必须坚持行为的违法性这一要件?

  有学者认为应坚持污染环境行为具违法性这一要件,其理由主要为[14]:

  其一、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环境保护法》规定:“违反本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违反本法”。这些都明确规定污染环境须以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为条件。

  其二、违反法律禁止和不履行法定义务均为违法行为,即或滥用环保法赋予的排污权利的,其实质也违反法律。

  其三、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性,应当作原则的理解,不一定要违背某一个具体的规定。法律的预见性不取决于或不仅仅取决于法律对未来事件作出的具体的规定,而取决于对未来事件作出原则性概括;人们根据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去处理具体的事件。

  上述理由确有一定道理。但比较一般侵权行为与现代工业灾害,二者的差别至为明显。之所以对后者适用无过错之归责原则,盖因此时已并非实现侵权法之制裁或惩罚功能,亦非发挥侵权法之引导或教育作用。工业灾害的成因特点决定该类侵权责任之目的在于分配不幸之损害!为此,要求污染行为具有不法性,与此立法目的不合。从另一视角看,如果强调侵权行为之违法性要年,亦与适用无过错之归责原则相矛盾。加害人的行为如具有违法性之特征,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当属不证自明之理。此时何须在过错责任之外另创设无过错责任制度予受害人救济?显然,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立法目的不允许在该原则之外另设一关联要件以阻却受害人获得救济,从而抵消其应有之实现“分配正义”的功能。因此,撇开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中“过错”与“不法”的理论争议,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应从责任构成要件中予以排除。

  具体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污染灾害主要是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的。从某种角度看,环境污染与企业的生产乃是如影随行的孪生兄弟,污染难以避免。这也是现代工业灾害的典型特征。为此,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的排污行为分为合法排污和违法排污。为了实现国家环境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谓污染物排放标准,就是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数量所作的限量规定,它是判定企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相反,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不具有违法性,即使该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否也应当把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或者说合法排污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呢?显然不能,我们认为,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仅仅是其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不应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首先,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种类、性质和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认识不是很清楚,因而也就不可能制定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且即使制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也不能保证就一定科学,不会对环境造成危害,此时企业排污不存在超标问题,但事实上环境污染损害可能已经发生。

  其次,环境污染往往发生在污染源比较集中的地区,现实生活中合法排污造成的损害并不少见。就单个排污企业而言,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其排污行为自然具有合法性,但是由于环境污染通常是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数量超过环境的容量而造成的,因此在污染源集中的地区,即使所有企业都达标排放,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也可能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污染危害。如果按一般民事责任构成理论,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其责任构成要件,将会使很多无辜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不仅对受害人来说极为不公平,而且也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更无助于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行为的违法性显得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因此不能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实定法层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从字面上理解应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在我国此后制定的一系列特别法中均作了不同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从这些法律的规定看,并没有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充分反映了立法者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基于成文法滞后性的特点,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有留待今后的立法加以修改。这种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不会影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环境侵权案件并没有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完全解决一般法规定的不合理或缺陷:《环境保护法》和其它单行法与《民法通则》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而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解释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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