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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如何完善物流环境民事责任(2)
www.110.com 2010-08-04 15:17

  (三)不以主观归责原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实行主观归责原则,以客观归责原则为例外。客观归责原则又称元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客观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当行为情况下物流主体违规操作造成环境污染属主观上有过错,但在法律不禁止的物流环境行为中,物流主体往往存在无故意排放污染源的过错。如果实行主观归责原则,受害人将会因无法证明对方过错而得不到赔偿。为确保受害人利益,多数国家在环境保护法中确立了客观归责原则。我国在环境立法中也采取这一原则。因此,物流环境民事责任也应采取这一原则。

  二、物流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

  由于法律不禁止物流环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别于一般民事责任,为此,在设计物流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中,必须在传统民事责任理论的基础上,予以发展。基于此,笔者主张物流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即: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推定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物流行为认定

  在污染环境的物流行为认定中,根据什么标准认定污染损害行为至关重要。一些学者从“有损害必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的法律原则出发,提出“忍受限度论”、“利益衡量论”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来解决认定污染损害行为标准问题,使合法的环境侵权行为也要承担责任有了理论依据。“环境权的忍受限度”是指社会一般观念所承认的受污染者的忍受限度。即法官就受害者所受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的轻重,加害者方面的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损害防除设施的设置状况、管制法规的遵守等情况进行综合性考察,从而具体地判定损害的忍受限度。一旦环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超过社会的一般忍受限度就认定为环境侵权。以此限度作为发生环境侵权行为的标准。这种方式可以避免我国目前实践中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对环境损害进行利益衡量带来的无法解决的违法性问题。

  目前日本已在环境公害法中肯定了“忍受限度论”。其他发达国家也在环境立法中运用了这一制度,我国在制订相关物流环境责任法规中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运用“环境侵权的忍受限度”这类理论来判断物流行为是否侵害、污染环境。

  (二)环境污染损害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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