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被许多西方国家的环境司法实践所接受,我国法律对此尚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物流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不应苛求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被告不能否认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联,就推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物流环境民事责任法规的完善
(一)物流环境民事责任立法实践
物流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物流环境污染损害,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等。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此外,1984年通过的在1996年、2008年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的在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基本与《环境保护法》相似。
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基础,为物流环境污染确立了环境赔偿依据。这些环境民事责任立法在认定责任归属和责任形式方面共同点是:(1)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加害者负有条件的无过失责任。(2)侵权客体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均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3)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污染不要求行为人违法,其他污染要求行为人违法。
(二)物流环境民事责任法规完善的几点建议
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污染环境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加害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过于简单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得不够详尽。为此,在今后制订有关的物流法规中关于环境民事责任问题,应规定得尽可能明确、可操作、详尽。首先应明确规定物流环境民事责任由污染损害行为、污染损害后果及推定因果关系构成。在此基础上细化构成要件的内容:
1 在物流环境民事责任要件中明确规定推定因果关系
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物流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不应苛求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审判实践中将“盖然因果说”、“流行病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新的因果关系理论运用到物流环境赔偿案件中,使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不断规范、科学、合理,待时机成熟,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立法形式纳入到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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