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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4)
www.110.com 2010-07-08 09:11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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