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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6)
www.110.com 2010-07-08 09:11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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