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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9)
www.110.com 2010-07-08 09:11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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