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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4:59

  标准仲裁条款

  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争议、异议,凡系由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均应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在日本通过仲裁方式最终解决。

  商事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规则1 目的

  1.本规则的宗旨,在于规定由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下称“协会”)进行仲裁所必须注意的有关事项。

  2.根据1976年4月28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由此确定的仲裁管理办法与程序规则进行的仲裁,则另行处理。

  规则2 规则的适用

  1.当事人同意根据协会仲裁规则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或者由本协会进行仲裁(以下称仲裁协议),应适用本规则。

  2.在当事人根据规则1第2段的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根据该规则继续进行仲裁,则适用该规则。达成这种协议时,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仍然有效。

  规则3 对本规则的解释

  对本规则的解释产生问题时,应以本协会的解释为准;但在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即使本协会已作出过解释,仲裁庭的解释也应占有优先地位。

  规则4 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应具有书面形式。

  2.如果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本规则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本规则精神的前提下,另外达成协议。

  规则5 仲裁庭

  1.仲裁程序在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仲裁员应是按照规则20至规则26(包括根据规则41第2段,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可以适用的情况)以及规则29的规定指定的。

  2.如果仲裁庭是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的,所有的仲裁员都被指定后,他们应在他们当中推举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规则6 仲裁庭的决定

  1.当仲裁庭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时,应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的决定,包括仲裁裁决。

  2.当持相反意见的人数相同时,如果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则首席仲裁员有权作出最后决定。

  规则7 秘书处和仲裁庭书记员

  1.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的一切文书性工作,都应由协会秘书处(下称秘书处)办理。

  2.仲裁庭的文秘工作,应由协会指定的一位工作人员(以下称仲裁书记员)担任。

  规则8 仲裁员名单

  协会应制定和备有仲裁员名单,以便于仲裁员的指定。

  规则9 代理和协助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规则,选择他人代理,或协助自己办理有关仲裁事项。

  这样选择后,仲裁庭可以根据适当的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择的代理人或仲裁协助人。

  规则10 定义

  1.本规则所述的“基准日期”指协会发出规则13第1段规定的接受仲裁申请的通知3周后的日期,除非被诉人能证明,收到通知的日期晚于该日期,否则“基准日期95p为被诉人收到该通知的日期。

  2.本规则的“当事人”指申诉人或被诉人,或指二者。如有多个申诉人或被诉人,在指定仲裁员时,应各视为一方。

  3.本规则中所述的“文书”,应包括由电报、电传或其它方式所记录下来的通信内容。

  4.本规则中所述的“书面协议”,应指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确立的、不一定是一个单独的文件的协议。

  规则11 通信方式

  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时,应该使用文书或其他通信方式的,应予补齐。

  第二章 申请仲裁

  规则12 申请仲裁

  1.如要提起仲裁程序,申诉人得向协会提交书面仲裁请求,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本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2)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3)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

  (4)如果申诉人是由代理人代理的,应包括该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5)请求事项;

  (6)争议要点;

  (7)请求的依据及证明的方式或方法。

  2.申诉人在向协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的同时,还要提交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副本,其中包括前段第(2)项所述的仲裁协议。

  3.如果在仲裁程序中,申诉人是由代理人代理的,该代理人在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的同时,应向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4.申诉人提起仲裁时,应按所附协会仲裁收费表,缴纳申请费和行政管理费。如果申诉人没有缴纳申请费和(或)行政管理费,协会可视其为末提出仲裁申请,并据此通知申诉人,同时退回其书面仲裁申请。

  5.仲裁程序应视为从协会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规则13 仲裁申请的接受及通知

  1.协会在认定仲裁申请符合前条第1至第3段的规定后,应将接受仲裁申请的情况立即通知申诉人和被诉人。在给被诉人的通知中,应附上书面仲裁申请和仲裁协议。

  2.协会应指定其总会或分会的秘书处负责有关行政服务工作,在接受仲裁申请时,并应将此情况同时通知当事人。

  规则14 仲裁程序分别审理的请求

  1.一份针对多个被诉人的仲裁申请提交后,如果其中任何一个被诉人在基准日期起3周内,并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交了仲裁程序分别审理的申请,申诉人应针对每一个被诉人,重新各提交一份仲裁申请。

  2.根据前一段重新提交的仲裁申请,都应视为在协会第一次收到仲裁申请之日提交的;基准日期须按新提交的仲裁申请决定。

  3.第1段的规定不能排除适用规则41。

  规则15 答辩

  1.被诉人应在自基准日期起4周内,向本协会提交一份书面答辩,其中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

  (2)被诉人由代理人代理的,应包括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对申诉人请求的确认或否认;

  (4)争议要点;

  (5)答辩的依据及证明的方式或方法。

  2.如果在仲裁程序中,被诉人是由代理人代理的,该代理人在提交答辩的同时,应向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3.收到书面答辩后,协会应将答辩书副本立即寄给其他当事人,如已指定了仲裁员,应同时寄给仲裁员。

  4.如果书面答辩中有反诉,以下条款应适用于该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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