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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中译本)
www.110.com 2010-07-21 14:59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1款 合同当事人同意将产生的争议根据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解决的,本规则应予以适用。

  第2款 当事人可根据个案修改或补充本规则。但是仲裁庭组成后,修改或补充必须经仲裁庭的同意。

  第二条 仲裁员的选定

  第1款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定仲裁员,除非双方已经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员人选或要求已经作了约定。

  第2款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主席应为该当事人指定合适的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人数

  仲裁庭应有两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约定三名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组成。

  第四条 仲裁员的指定

  第1款 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不能就仲裁程序取得一致意见的,他们应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第2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第3款 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后两周内仍未指定仲裁员的,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主席或其代表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指定仲裁员。此方式应适用于仲裁员不能继续仲裁而需指定其他替换仲裁员的程序。

  第4款 上述第1款第2项或第2款第2项适用时,两名仲裁员不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主席或其代表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指定首席仲裁员。此方式在当事人同意独任仲裁员组庭,但又不能就该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予以适用。

  第5款 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只有在该仲裁员本人同意且当事人指定通知发出方为有效。

  第五条 仲裁员职责

  第1款 仲裁员应履行公正和严格保密的职责。

  第2款 仲裁员应在当事人申请限定的范围内高效率地进行仲裁程序,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3款 仲裁员应根据第十一条第8款的规定,在仲裁结案后五年内保存仲裁庭的档案。

  第六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第1款 仲裁员因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被当事人提出异议:

  第1项 国家法官被禁止行使司法职务的;

  第2项 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审理的公正性;

  第3项 仲裁员不适当地拖延履行仲裁职责。

  仲裁员有责任向当事人披露仲裁程序任何阶段的情况,包括对其提出异议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已指定仲裁员的异议,只要在指定后当事人意识上述情况的即可提出。

  第2款 当事人一旦意识到仲裁员有上述不规范行为,对该仲裁员的异议必须向仲裁庭提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举证。

  第3款 对仲裁有管辖权的上诉州法院应对仲裁员的异议做出裁定,除非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异议通知两周内不持相反意见,或该仲裁员在相同的期间内主动回避,不再担任仲裁员职责。

  第4款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仲裁员异议不持相反意见,或该仲裁员在异议后主动回避,或异议被有终局权的州法院予以确认的,该仲裁员不得行使仲裁员的职责。指定或应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另外指定一名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应另外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第四条第3款和第4款应予以适用,并作必要的调整。

  第5款 被有效异议替换的仲裁员应偿还已收到的全部费用。

  第七条 费用

  第1款 仲裁员有权取得仲裁报酬,包括仲裁费、差旅费及相应增值税,为此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

  第2款 仲裁员报酬应适用《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报酬的规定》,该规定构成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应预先支付一半费用。

  第3款 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依据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外国申请人或外国反请求人是否应为仲裁程序费用提供担保,如果需要,仲裁庭还要决定该担保费用的数额。

  第4款 败诉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仲裁员报酬以及仲裁员开庭的差旅费,并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假设这些费用是抗辩对方请求的必要开支。代理人的费用数额应参照《联邦律师费用法》的上诉程序规定计算。

  第八条 仲裁地点,仲裁程序的登记

  第1款 除非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应决定在汉堡或不莱梅作为仲裁地点。

  第2款 仲裁庭通知德国海事仲裁协会秘书关于每一仲裁程序的开始及结束情况。仲裁庭向秘书发送裁决书或决定的副本,至此根据第十一条第8款的规定,仲裁程序应予终止。

  第九条 仲裁程序的启始

  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时起。这种指定通过电传或传真也为有效。

  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原则

  第1款 仲裁庭应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仲裁庭组成是否合理,并有权对争议作出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其有管辖权,仲裁庭可以采取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决定;对此裁决向州法院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阻止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2款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

  第3款 仲裁庭应同意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将适用的法律予以有效扩展。

  第4款 仲裁庭应同意当事人在有效的期间内提交陈述意见,并符合仲裁庭的要求。

  第5款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内不提交材料,或不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的,当事人的这些过失不能视为对方当事人对此的认可。仲裁庭应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该方当事人的过失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

  第1款 仲裁庭应对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问题尽可能进行调查。为调查目的,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命令、传唤听取证人作证、指定专家、要求提交材料和有关证据材料。仲裁庭不受当事人要求提供材料范围的限制。

  第2款 一名仲裁员应记录每次开庭的情况,并将开庭记录提供给当事人。证据质证记录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口述。

  第3款 仲裁程序中应使用德语,除非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中使用英语。其他语言只有在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后才能使用。

  第4款 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的传唤和确定期限的决定应送达双方当事人,除非当事人约定以其他方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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