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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6:03

  (2003年9月6日第二届沧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沧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仲裁请求所根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 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后,应当指定一名秘书处的工作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按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2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3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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