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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6: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他们依据本规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争议和纠纷不予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同意在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以及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涉外(含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另行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第九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当事人可依据原选定由佛山市各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本规则第四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驻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审理中的事务。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汉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 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 预交仲裁费。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通讯号码;

  (二) 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亦可放弃、变更仲裁反请求。当事人申请变更其仲裁请求过分迟延而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变更。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仲裁庭认为其逾期提出确有正当理由,且合并仲裁有利于解决争议的,可以适当延长提出反请求的期限,但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不予考虑。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 起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 本规则及所附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部分案件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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