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人为两个以上且仲裁请求不同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其所附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部分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数目较少、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经济纠纷,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独任仲裁员应当本着简便、迅速的原则审理案件,审理期间的期限、形式可以不受本规则第二、三、四章的限制。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按照本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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