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29日大同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2日第二届大同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大同仲裁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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