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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6:03

  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本会不予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有下列事项:

  (一)仲裁事项;

  (二)选定由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对本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会及仲裁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面请求本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听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九条 对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编及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案情和争议要点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邮编及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请求当事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发出受理后 ,在七日内将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捕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二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将其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十日内一并送达申请人才;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写明反请求内容和所根据的事实,并附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当在本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规则的期限内,向本委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反请求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在境外的为二十日)内, 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受理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受理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受理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或者成立的,预交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或者成立的,预交受理费退回50%.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修改、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修改、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修改、变更、放弃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请求.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则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送达之日起十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为二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协商选定或者不能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或者各自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不为同一人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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