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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的属性与特殊保护(2)
www.110.com 2010-07-15 11:52

  第二,工资作为财产的一种获得状况,它是一种通过支付才能得到的财产。工资在支付上的特性就在于工资是需要支付的。劳动者自己只能劳动,而劳动本身并不能回报工资,甚至也不能形成或者产生工资。工资必须由雇主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产品之外支付。由此,工资作为财产在获得上就有了特殊性。

  首先是工资支付是不可逆转的。以合同无效为例,我们在民事合同、经济合同中,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是一项确定了的法律规则。由于无效的法律关系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应当让这种社会关系回到原来的状态,即双方的权利自开始就得不到保护,双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自己退回到原来的状态。最简单的就是你把钱退给我,我把货退给你,我们不再进行这个交易了。但是,工资的支付不允许这样,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是无效合同,即使是无效劳动,只要是劳动者已经付出的劳动,雇主都必须无条件支付劳动报酬。雇主已经为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劳动支付了工资的,当这种劳动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后,也不能主张返还,必须照常支付。

        比如说使用童工,这是一种典型的无效劳动关系、无效合同关系、无效。但是雇主使用童工过后应当支付的各项劳动报酬都必须支付。而且,童工的往返途中费用,家长来接的费用都全部由雇主承担。这是因为,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支持雇主对劳动成果的无偿占有,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容忍劳动成果为雇主无偿占有。如果我们让劳动关系回到原始状态,而劳动者已经付出的劳动又不能收回,我们就容忍了雇主对劳动者劳动成果的无偿占有,对劳动者的劳动价值无偿获取。所以,我国《》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其次是工资支付是不能抵销的。首先不能让劳动者为了清偿雇主的债务来为这个雇主劳动。这在民事关系里可能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在劳动关系里则是不允许的。即便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以工资来抵销。史尚宽先生多年前就阐述过:“抵销禁止亦为保护报酬之一重要手段。所谓禁止抵销者,谓雇用人不得以自己对于受雇人之不得扣押部分之报酬相抵销也。”[1]工资不允许与其他相对债权进行抵销,在工资和劳动关系中也不得设定抵销。这不仅是为了禁止债权人将劳动者变为包身工,更是为了保证工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让劳动者拿回家去,都必须归劳动者所有,由劳动者支配。由此还可以引申出工资的不得替代,工资不得发放实物等法律规则。并且工资在支付上面还产生了一项原则,那就是按时足额支付。“按时”之“时”的长度底线是不能由双方约定的,尤其不允许约定一、两年后再支付。我们国家现在支付工资时间最长是一个月,这在世界各国里面中也是最长的。工资支付的长度底线一般来说是半个月,对劳动者来说则越短越好。“及时贴现”和“落袋为安”这些经济学术语用在工资支付上是恰如其分的。“鉴于劳工全赖工资生活,工资给付时间若不确定,将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此不但给付时间不可延迟,且须定期发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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