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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的属性与特殊保护(7)
www.110.com 2010-07-15 11:52

  这一过程也出现在对劳动本身的认知上。在工业革命早期,劳动者的劳动仅仅也就是一个劳动,一个能够得到工资的劳动,工资的领取即为劳动的结束。但当历史发展到19世纪初叶,劳动者的权利就浮出了水面。英国1802年《保护童工法》引导劳动立法面世,而法国大革命也喊出了“不就业,毋宁死”的口号。从此就业成为一项权利,并且进入了宪法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有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也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等原因,到了20世纪30年代,劳动的权利发展成了获得股东的利益,即在工厂中出现了工人持股的形式。这种形式进一步模糊了劳动与资本的界限,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但是劳动者个人持股实际上依然难以解决劳动与资本的问题,因为每个劳动者不可能都去持股。尤其在现代社会中,在这种公司形态和公司组织形式下,个人的少量的持股根本改变不了公司的现状,改变不了劳动者依然还是劳动者所面临的困境,即使是股东型的劳动者,该炒鱿鱼、该被辞退的照样会丢掉工作,照样会成为失业者。正所谓:股东是股东,劳动是劳动。社会在进一步的发展中寻找着新的途径,这就是上个世纪中叶,从五六十年代开始,尤其是到了七八十年代,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更加强调要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对待劳动者,来处理劳动与资本的关系。比如说以前我们只强调对工资的保护,对最低工资的保护,社会责任则要求你要从工人的食堂、工人晚上的住宿、工人住宿地方的温度等方面来保障工人的权利。所以,一家知名公司原计划是在号称“火城”的地方建厂,但最后由于社会责任原则的压力,由于在火城建厂不仅工厂里面有降温的问题,而且是工人住的地方也必须达到适宜居住的温度,相关成本就会增高,所以只好放弃了。

  如果从社会的角度,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工资的属性,工资债权就应当是一种绝对优先的债权。以此反观《企业破产法》中的132条,可以看出:在这一条里面,产生的根本问题不是工资债权没有优先,而是优先的工资债权能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担保债权不仅是已经发生的债权,而且是已经设定了担保的债权。所以尽管有人一再坚持、一再论证工资要优于担保债权,但是,如果从法律自身的观念来看,从民法的理论和传统来看,都不能接受这一主张。因为担保债权是确保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当特定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时,债权人得以依该财产对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不必担心因债务人债务的增加而使自己的债权受到损失。这项制度从法律上排除了担保财产进入破产清算的可能性。所以,如果由于债务人的破产而推翻担保债权,让担保债权也要进入破产清算,担保财产也要进入破产财产,等于直接否定了担保债权的存在价值和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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