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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代办员的“归属”之争
www.110.com 2010-07-15 11:53

  在信用社干了30多年业务代办员的白某,一直认为自己是信用社的职工,理应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种待遇。而信用社却以与他是委托关系不是为由,拒绝为他交纳“三险”,双方为此产生劳动争议——

  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北章村村民白某,拿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书,觉得自己很“冤”——在信用社干了快一辈子了,怎么法院就是判自己不是信用社的人呢?

  事情还得从30多年前说起。1975年3月,经信用社会计推荐,白某到南奇乡北章村信用站从事业务代办工作,但从未与信用站签订过书面劳动或聘用合同。这一干就是30年,到2005年7月终止,中间没有停顿过。他的办公地点不在信用社,而是在家中,信用社给他安装了保险设施并进行了装修。白某在办理储蓄业务时,遵守信用社制定的存款、股金任务,库款安全管理制度,消防责任等规定。

  白某的报酬是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来计算,信用社以现金方式给付,而从1997年开始,他每月只能领到所得的80%。而且,信用社一直以与白某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为由,拒绝为其给付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白某认为,信用社在招聘他时是以长期为其提供劳动为目的,且自己长期稳定地为信用社工作,受信用社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约束,是信用社的职工,理应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种待遇。于是,白某一纸诉状将信用社告到法院,要求其确认与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参加工作至今的“三险”及住房公积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某与其工作单位信用社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文件为依据。其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法院认为,白某的情况并不能满足这一规定。首先,白某工作地点在自己家中,既不属信用社租赁,更不属信用社所有。因此,他的工作地点不应认定为是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即白某不是在信用社这家单位工作。故白某认为其长期持续稳定地在信用社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由于白某与信用社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或聘用合同,因此,不能确认信用社是以长期让白某提供劳动为目的而雇佣他的。因此,白某所陈述的两条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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