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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在本案中的理解与运用
www.110.com 2010-07-06 09:52

  [双方争议]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7月28日原告经分包人张福鼎、黄百茂招用,到包工头吴永贵向吴天钟承包制作铁件的工作中做工,约定日工资为45元。2003年8月6日,原告在三米多高的高空中校正行车轨道时,不幸坠落在地面上,跟着落下的轨道钢铁随之砸在原告的左小腿上,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胫后动脉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龙山镇卫生院和漳州市医院抢救治疗,花去的手术费及医药费(第一期手术)约3万元已由包工头吴永贵支付。但因原告的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不愈合,医生建议应再次住院行手术1、取外固定支架;2、植骨内固定;3、取内固定。并提出该3次的手术费用约2.5万元。原告根本无力支付。至今未能进行第二期手术。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永贵、张福鼎、黄百茂共同支付原告第二期植骨及取出体内固定钢板的手术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5000元,并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二期手术期间共103天(第二期手术时按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护理费206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2000元以及原告一年来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每日按45元计算,扣除休息日后按10000元计算;并请求责令三被告在原告行再次植骨术后仍留有残疾时,进行伤残评定并取得相应残疾金以及残疾辅助器费用的请求权;并请求三被告支付本诉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时被告吴天钟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吴永贵向被告吴天钟承包了该铁件工程后就转包给被告张福鼎、黄百茂,是被告张福鼎、黄百茂合伙承包工程后雇佣了原告,被告吴永贵并不知道雇工情况。事发后,被告吴永贵已本着人道主义代垫了医药费约30000元。本案雇佣关系不是被告吴永贵与原告直接发生,因此与被告吴永贵无关,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如原告请求支付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才有主张的权利。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福鼎辩称,原告陈述本案发生的过程属实。被告张福鼎与被告黄百茂合伙向被告吴永贵承包工程后,商量雇请原告做工,日工资为45元。被告黄百茂作为合伙人,也是原告的雇主,应与被告张福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福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永贵相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百茂辩称,原告与被告黄百茂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百茂并未与被告张福鼎合伙向被告吴永贵转包工程。在本工程中,被告黄百茂也是被告吴永贵的雇工。被告张福鼎是原告的雇主,而被告吴永贵是工程的发包人,两被告作为责任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法之处:如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与法不符;请求支付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请求误工费以每日45元计算不合法,应予扣减;原告的评残权利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百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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