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明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设计院为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个人档案及医疗社保等转移手续,并返还职工持股金及分红以及返还所住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设计院辩称刘建明所居住的是商品房,是设计院从市场上购买的,刘建明只是支付了少量的房款,仅取得少量的产权,设计院在同意刘建明离职请求后告知了他解约程序,但是刘建明拒绝支付赔偿费用,既不交纳房款亦不愿腾房,造成了他个人的档案等转移手续没有办理的后果。设计院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结果。
法院查明,1995年刘建明与设计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设计院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刘建明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做好工作。1995年12月20日,设计院发出职工奖惩施行办法等8个文件,其中《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暂行办法》中规定,对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是指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离开企业不足规定的服务年限对企业的赔偿费用,这个费用包括一般费用和有偿费用,一般费用是指按合同期限每年分摊的费用(按职工离开企业前三个月单位平均工资计算,每少服务一年,赔偿一个月的工资。)
法院认为,刘建明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院,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刘建明向设计院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设计院应当予以办理。但刘建明提前解除与设计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赔偿办法,刘建明需赔偿设计院一般费用和培训费,按照设计院制订的计算公式和方法计算,一般费用为按离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574元,每少服务一年赔偿一个月,赔偿21年共54054元。
法院最后判决设计院在判决生效30日内为刘建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规定为其办理个人档案等转移手续。补发刘建明因岗位调整而增加的工资;刘建明赔偿设计院一般费用54054元,培训费900多元。
4月21日,刘建明选择了上诉,并告诉记者:“我希望能早日解决此事,判决也行,调解也可以。”
不足服务年限费用赔偿是否合理引争议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后,只要不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立解除合同的事项,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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